• 长期以来,部分医药代表偏离专业服务轨道,异化为药品推销员、关系维护员甚至利益输送纽带,导致夸大宣传、统方(医疗机构对医生处方用药量和高值医用耗材使用量的系统性统计行为)、回扣、私下宴请等现象大量存在,既扰乱医疗秩序,也损害公众利益。5月7日,国家药监局联合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七部门正式发布《医药代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8月1日起施行。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法学教授邓勇认为,办法通过明确从业边界、压实各方责任、健全全链条监管,有效整治“带金销售”等行业问题,推动医药代表彻底告别“带金销售”,全面回归药品学术推广的本职本位。回归学术推广职业本位办法以法定形式锁定医药代表的职业边界,把学术推广确定为唯一合法职能,同时划出未经备案登记、未经医院同意开展活动、承担销售任务、参与或委托统计医生处方数量、以销量为条件提供捐赠赞助、向医务人员及亲属输送财物、夸大疗效隐瞒不良反应、非法获取患者与机构信息、超授权范围推广9类不可触碰的禁止行为。邓勇认为,办法用负面清单清晰界定了合法学术推广与商业贿赂的本质区别,把带金销售、利益捆绑、私下输送全部锁死,只要脱离纯学术目的、附带隐性或显性利益回报,即可认定为违规甚至违法,为行业划定了清晰可执行的法治标尺。具体从行为目的、对象、内容与利益流向四个维度,划清了边界。真正的学术推广以专业交流为唯一目标,面向医护群体开展循证信息沟通,资金用于公共学术事业;而商业贿赂以利益诱导为目的,定向对个人输送好处,将学术活动异化为利益交换工具。“办法将对医药代表产生正本清源的作用,将对医药企业内部治理与合规管理,以及对我国医药行业的创新、廉洁水平提升起到直接的推动作用。”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万里认为。对医药代表个人而言,职业门槛也同步收紧。办法明确要求必须具备医学、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熟练掌握药品核心专业知识,并经企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有商业贿赂记录者一律不得聘用。这意味着,过去靠人情往来、公关应酬生存的从业者将逐步退出市场,行业正式进入以专业能力立身、以学术价值说话的新阶段。“公司里一些学历、专业不符合要求的老同事正在抓紧学习、提升,我自己也在学习产品的临床研究、指南解读这些专业内容。”一家小型药企的医药代表李刚(化名)告诉记者:“以前很多人觉得医药代表就是卖药的,新办法有学历要求、专业门槛,强调学术推广,倒逼我们往医学沟通者的方向转型。”一家上市民营企业的医药代表赵强(化名)认为,新规是把医药代表这个职业从“销售岗”往“医学沟通岗”“学术顾问岗”去重塑,长期来看是利好的。但短期来看,对于团队和个人来说都面临挑战。部分老医药代表学历、专业不符合新规要求,面临转型或优化,同时,团队需要重构,还要培养一批具备医学解读、学术沟通能力的新代表。压实全链条管理办法的另一大突破,是把责任链条彻底压实,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对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进行管理,严格规范医药代表行为,对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活动承担主体责任;不得向医药代表分配药品销售任务,要求医药代表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不得指使、纵容医药代表从事违法行为等。《医药代表管理办法》是《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的升级版,但存在突出的变化。中伦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左玉茹认为,对企业的影响分为近期和远期,近期影响首先是企业需要考虑不符合新规资质的存量医药代表的安置以及人力资源的重新安排等问题,医药代表入院开展的推广活动要经过医疗机构同意,可能因医疗机构的管控问题而导致实质推广障碍。远期影响是该办法进一步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主体责任,包括自有员工推广和委托专业组织的人员推广,通过责任转移方式降低风险的路径越来越困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要加强对专业组织的合规管控。不同类型的药企在落地新规时面临的合规难点存在明显差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邵颖芳介绍,多数跨国药企已建立全球统一的合规制度,并与RDPAC(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药品研制和开发行业委员会)《药品推广行为准则》对接,对学术推广活动的合规边界较有把握。但难点在于,跨国药企需要审慎整合RDPAC准则与办法禁止性行为清单之间的衔接差异。而大量本土企业过去对医药代表的KPI与销售业绩深度绑定,随着办法明确规定“禁止向医药代表分配销售任务”,企业必须彻底重构考核体系,转向以学术推广质量、信息传递准确性为核心评价标准,重建一套合规管理体系。三生制药集团营销中心合规负责人刘鑫认为,办法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倒逼企业重构医药代表全流程管理体系,不能再把责任推给外包方。企业必须把医药代表从入职、在岗到离职形成闭环管控,入职严把资质、背景、合规培训三道关口,明确推广授权并完成备案;在岗期间所有学术活动、日常拜访都要全程留痕、可追溯;一旦出现商业贿赂等违规,直接清退禁入,同时倒查管理层责任,从源头堵住合规漏洞。对医疗卫生机构,规定其建立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管理等制度,规范和约束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和医药代表行为。此外,还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受托专业组织、医药代表、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共22项禁止行为清单。联合惩戒发力此前,国家对于医药代表的监管存在部门分散、衔接不畅等问题。办法分别明确了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承担医药代表管理的工作职责,消除监管盲区。邓勇认为,七部门联动打破了以往单一部门监管壁垒,实现药品准入、学术推广、医疗执业、市场竞争、医保基金、刑事追责全链条协同监管,形成行政监管、行业监管、刑事惩戒、医保约束联动的综合治理格局,是医药领域跨部门协同治理的制度标杆。同时,办法要求加强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通报、行刑衔接,强调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及时予以通报。此外,要求依法公开违法的持有人及其委托的专业组织、医药代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促进社会监督。同时,全国统一的医药代表备案平台持续升级,实现备案、查验、公示、举报一体化功能。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代表信息备案、变更与注销,医疗机构线上核验,公众可查询备案信息与违规记录,违规信息依法公开,让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管形成合力,让失信者处处受限。办法最具震慑力的部分,在于建立起多维度、跨部门、长时效的联合惩戒机制,把违规成本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倒逼企业与个人不敢违规、不能违规、不想违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行贿涉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进行穿透式信用评价,相应采取风险警示、限制挂网等措施。邵颖芳认为,这意味着违法行为不限于违规医药代表个人承担,而是穿透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同时通过有效的信息化手段提供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如何实现学术与销售分离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宜前提醒,办法落地后,药企面临六大核心合规风险:准入资质不合规、分配销售任务、纵容默许违规、触碰9类禁止行为、触及22项负面清单、数据信息管理不当。特别是行贿入罪门槛进一步降低,企业若对代表违规行为知情默许,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高压惩戒之下,行业模式将面临彻底转型。刘鑫谈道:“学术与销售必须实现组织、考核、业务三条线彻底切割。架构上销售与医学学术团队完全分开,销售只管渠道经销商,不触碰临床推广;学术人员不背任何销量、处方指标,考核只看学术质量、临床反馈、不良反应上报等专业维度,薪酬与销量彻底脱钩。所有学术活动、课件、费用都要经过医学与合规双重审核,杜绝借学术名义搞利益输送。”“短期来看,企业合规投入会有所上升,用于制度整改、系统搭建、人员扩充、培训与内审。但过去隐性的灰色开支将全面清零,长期营销费率更趋健康。”刘鑫告诉记者。推广方式也将从人海战术、人情维护转向小而精的科室会、病例研讨、线上学术科普,依靠专业医学科学服务(MSL)与学术价值开拓市场,实现从利益驱动向专业价值驱动的全面转型。“学术与销售彻底分离”在实际工作中最难以平衡的,是“学术推广的慢周期”和“公司要业绩的快需求”之间的矛盾。药企医药代表则希望有一套场景化的合规操作指南,比如,科室拜访怎么说、学术会议怎么开、和医生互动的边界在哪里。“最重要的是,管理层也要给团队‘合规免责’的底气,明确只要是合规的学术推广行为,即使处方量没起来,医药代表也不会被问责,避免团队为了业绩突破合规底线,这才是对一线从业者最实在的支持。”赵强说。孙宜前从组织架构、职能边界、考核机制三方面对企业提出建议:(1)将医药代表团队从销售体系中剥离,划归医学部或市场部独立管理,严禁医药代表承担任何药品销售职能。学术推广活动仅限定于传递药品信息、协助合理用药、收集临床反馈三项内容。(2)将订单处理、回款催收、票据管理等销售职能完全交由商务团队或经销商负责,医药代表不得接触任何销售数据。(3)取消医药代表考核中与处方量、销售额、回款率挂钩的KPI,改为以学术活动质量、医学信息传递准确性、不良反应收集数量、临床需求反馈价值等纯学术指标进行评价。周万里认为,七部门联合监管、压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联合惩戒三重发力,药监局、市监局、卫健委以及医保局将成为规范医药代表行为的主要执法机关,针对医药商业贿赂及诈骗,执法可能重点集中在医疗机构的医药代表规范管理、医药代表的药品销售及处方统计行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医药代表的信用管理,以及相关的医保诈骗行为。随着8月1日正式实施日期临近,医药行业正站在历史性转型的关口。办法坚持严管与规范并重,引导医药代表专业化、职业化发展。虽然自《医药代表管理办法》2024年11月征求意见以来,行业已有预期,但“大棒”来了,行业能否根治顽疾,以风清气正的新生态面对未来,仍需拭目以待。

    专栏
    2026-05-28
  • 近期,《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正式施行。《规则》聚焦平台经济领域长期存在的价格乱象,为平台价格行为划出边界、立下规矩,促进价格行为合规向善。针对平台干预商家自主定价、自动续费不透明、低价倾销等问题,《规则》给出明确约束:禁止以提高收费标准、削减补贴、搜索降序、算法降权、屏蔽店铺、下架商品等方式,对商家定价行为施加不合理限制;进一步细化明码标价、显著提示和规则公开要求。这些规定能有效防范竞争跑偏变形,让价格重回真实反映成本、品质和供求关系的轨道上。平台经济之所以有活力,正是因为商家能依靠品质、服务、品牌形成差异化供给。如果商家只能被动卷入平台设定的低价竞争,利润空间被不断挤压,最终牺牲的往往是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和创新投入。落实《规则》,让商家根据成本、品质和市场情况自主定价,可稳定经营预期。价格展示如何设置、流量分配如何运转、促销工具怎样设计、算法推荐依据什么逻辑,都会影响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平台应切实担负责任,尽快把合规要求嵌入日常运营机制,对价格规则、优惠条件、收费项目、自动续费流程等进行系统梳理,该公开的要公开,该提醒的要提醒。防范不合理低价与流量激励绑定,平台企业应主动从“卷价格”转向“卷服务”“卷品质”“卷诚信”。有关部门应在加强监管协同的基础上,推动日常监管、专项整治与信用约束相结合,紧盯群众反映强烈、屡查屡犯的问题,在执法中更加关注平台与商家之间的关系,对强制跟价、变相限价、流量要挟等行为及时纠治。监管部门可围绕重点行业、重点场景加强抽查检查,畅通投诉举报和维权渠道。价格治理关系到公平竞争、消费信心和行业生态。期待随着《规则》落地见效,平台经济真正摆脱无序竞争,走上更可持续、更具活力的发展之路。

    专栏
    2026-05-22
  • 日前,社会救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第一条对立法目的作了规定。有的人大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是社会救助立法的重要目的,建议对此予以明确,并对“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等表述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将“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修改为“让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并对表述顺序作了调整;同时,将“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修改为“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并移入第三条第一款中。有的人大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草案一审稿第二章“救助对象和内容”主要规定了社会救助的对象范围和具体措施,第五章“救助管理和服务”主要规定了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和保障措施,建议对这两章的章名作出修改,更准确体现相关章的主要内容。对此,草案二审稿将第二章和第五章的章名分别修改为“救助对象和措施”“救助监督和保障”。有的人大常委会委员、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提出,社会救助工作在审核、公示等环节需要收集、使用大量个人信息,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侵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建议进一步加强关于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方面的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作如下完善:一是将草案一审稿第六十七条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移至总则并修改为:“社会救助工作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二是根据“必要”原则,将申请社会救助时需要报告的信息限定为“与申请社会救助相关的情况”。三是增加规定泄露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草案一审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有的人大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应当将确有特殊困难人员纳入低保救助范围。对此,草案二审稿将“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修改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确有特殊困难人员”。有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形成‘物质+服务’的救助方式”,实践中有关部门和地方已经开展探索,建议对服务类救助作出专门规定,为其发展完善提供法律支撑。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必要的照护服务、生活服务、关爱服务等。”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救助,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有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根据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畅通社会流动渠道”的精神,《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规定“有条件的地区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社会救助”,目前有的地方允许当地符合条件的非户籍人口申请有关社会救助,建议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对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作出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请”。草案一审稿第七十五条对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及其与社会救助的衔接作了规定。有的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司法救助不属于社会救助,但实践中有的人员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需要社会救助给予兜底保障,建议对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对此,草案二审稿将本条移至第二章并修改为:“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获得司法救助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纳入社会救助对象范围。”

    专栏
    2026-03-02
  • 为提升投诉举报处理质效,更好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办法》特别针对滥用制度滋扰经营主体、损害营商环境、挤占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的恶意索赔行为,确立了精准打击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退一赔三”“假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规则,旨在震慑经营者违法行为、激励公众参与监督。但这一规则却被一些“职业打假人”异化为牟利工具,使得恶意索赔乱象滋生。特别是随着电子商务与电子伪造技术的发展,恶意索赔手法层出不穷。从在食品中夹带异物、用假货掉包,到利用AI技术伪造证据、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信息,乃至纯粹捏造事实,恶意索赔行为已演变为有预谋的欺诈。更有甚者,有的投诉人以“监督”之名行“胁迫”之实,通过反复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程序对经营者施加压力,索要远超法定标准的赔偿,其性质已涉嫌敲诈勒索。某地曾披露过一组数据:7500名“职业索赔人”一年内在当地发起了25万件投诉,单个电话号码的年度最高投诉量达3800次。海量的恶意投诉既挤占宝贵的行政与司法资源,也会导致监管热线不堪重负、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被堵塞,更让广大经营者尤其是中小商家耗费巨大精力应对无端指控,蒙受经济、商誉等多重损失。面对这一挑战,《办法》从树立基本原则、完善投诉受理范围、打击违法索赔等维度构建了恶意索赔治理框架。《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须基于“生活消费需要”,第十七条进一步列举了“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多种情形,如购买数量次数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短时间内大量集中投诉、无法证明真实消费关系等。这不仅从法律层面清晰区分了“消费者”与以索赔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而且为识别滥用投诉机制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在源头过滤非正当诉求,避免行政、司法资源被不当消耗。尤其是《办法》第四十二条将“通过夹带、掉包、造假、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赔偿”及“进行敲诈勒索”等行为明确列为规制对象,并明确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该条款意味着相关主体实施恶意索赔的后果不再仅是被驳回投诉,而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传递了“真打假受保护,假打假必被究”的明确信号。同时,该条款将监管介入门槛设定为“发现”或“涉嫌”,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营者面对“夹带”“掉包”等隐蔽行为时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困境,有助于诚信经营者及时获得法律救济与保护。由上可知,《办法》不仅直接回应了近年来市场治理的痛点、难点,而且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推进了营商环境的优化。但若要更加有效治理恶意索赔现象,则还需要构建多元共治格局。互联网平台掌握原始日志、物流轨迹等海量数据,在技术上有能力成为识别异常行为的“第一道过滤器”。在实体层面,平台应将“欺诈”“敲诈勒索”的核心要件写入用户协议与平台规则,实现平台自治与公法责任的衔接。例如,通过分析索赔金额是否远超损害赔偿上限、是否隐含“不给钱就给差评或进行投诉”等要求、是否在短期内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服务、同一类问题集中投诉等,建立风险识别模型。在程序上,平台可将《办法》确立的规则嵌入现有处理流程,对高风险投诉启动由平台、商家及消协等多方参与的快速核查机制,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为后续执法司法部门介入提供支持。此外,市场监管部门还可探索与公安、法院、检察院、平台企业建立信息共享与协同响应机制,形成“从预警、核查到移送、惩戒”的全链条闭环管理。总而言之,《办法》积极回应了市场治理需求,力求通过划清维权与滥用权利的边界,遏制恶意索赔现象的蔓延,净化市场环境。当然,《办法》的有效实施有赖于法律的严格执行、配套细则的完善、平台责任的落实以及社会诚信的共建。而构建一个让诚信经营者安心经营、广大消费者放心消费、市场资源高效配置的市场秩序,既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

    专栏
    2026-01-30
  • 《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坚持严守底线、风险预防、问题导向、协同治理原则,进一步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细化了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管理规定》将于202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适用《管理规定》的重点工业产品包括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工业产品。市场监管总局对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实行清单管理,结合网络销售工业产品特点、风险及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动态调整。清单动态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质量强国建设纲要》要求强化网络平台销售商品质量监管。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要完善监管,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当前,网购已成为人民群众主要购物方式之一,在促进和便利消费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网络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禁而不止、电商平台合规审核责任落实不到位、部分网店对产品质量把关不够等问题仍较为突出,亟须进一步强化监管制度供给,夯实网络销售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治理基础。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相关负责人介绍,产品质量法、电子商务法等现行法律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针对网络销售质量安全风险较高的重点工业产品,《管理规定》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细化,明确重点工业产品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有利于完善网售产品管理制度体系,进一步明晰监管要求,保障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当前网售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基本情况,《管理规定》提出对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实行清单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结合网络销售工业产品特点、风险及质量安全状况,制定、调整并公布网络销售重点工业产品清单,进一步提升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记者注意到,市场监管总局此次发布的《管理规定》,也是对早前一年总局印发的关于指导督促工业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加强风险管控工作的通知精神的进一步落实细化。明晰责任义务《管理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质量安全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管理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进销记录制度,履行产品信息展示、协助召回等义务。为保障消费者线上购物知情权,《管理规定》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在销售页面真实、准确、清晰地展示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型号或者规格、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必要的警示说明等信息。销售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重点工业产品的,还应当展示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或者上述证书的链接标识;销售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但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重点工业产品的,还应当展示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的链接标识,检验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产品信息、检验依据、检验结果等内容。同时,进一步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重点工业产品质量、性能、功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管理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质量安全义务也有明确规定。《管理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成熟的质量管控措施,如强制性产品认证准入审查、赋码核验、抽样检测等经实践检验且行之有效的做法予以总结提炼,明确电子商务平台质量安全责任要求。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重点工业产品信息披露义务提供技术支持,保证能够完整展示平台内经营者按照《管理规定》要求披露的重点工业产品相关信息,并对相关信息进行核验。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重点工业产品,核验证书编号、产品类型等相关信息是否一致,核验结果不一致的不得上架销售;对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但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且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重点工业产品,核验平台内经营者是否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的链接标识,不能提供的不得上架销售。加大监管力度网络交易深度融入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从日常购物到服务消费,从传统电商到直播带货,线上消费早已不是补充选项,而是成为亿万群众的主流选择。但与此同时,行业快速发展难免出现一些质量痛点:部分网售产品货不对板、线上服务标准不一、直播带货选品把关不严等问题,既影响着消费者的体验感和安全感,也制约着平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近期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加大了对网络销售产品质量及安全效能的监管力度。就在《管理规定》发布的不久前,由市场监管总局联合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等相关部门发布《关于提升网络交易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很多创新性举措来解决网售产品质量优劣不一的问题,具体包括:推动供应链质量协同,推动线上线下产品同标同质,支持平台利用数据优势,发展按需生产、以销定产等新型制造模式,让制造跟着消费走;创新质量管理模式,鼓励平台建立首席质量官制度,系统性构建质量管理体系,引导平台算法逻辑向优质侧重,推进产品质量分级试点,设立质量分级专区,使质量变流量;强化新业态引导,要求直播电商加强直播营销人员质量管理培训,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选品和培训机制,从源头提升供给质量。而此次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管理规定》,则结合网络销售的特点及监管实践探索,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重点工业产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并将监测情况作为确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批次、频次的参考。

    专栏
    2026-01-20
  • 法律援助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基石,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曾经,不少群众因事项不在法定援助范围内而被拒之门外。如今,这一困境将随着一部条例的实施得到有效破解。2026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经正式施行。这部关乎民生福祉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扩大了援助覆盖面,优化了服务流程,让更多群众享受到法律援助的温暖,真正做到了应援尽援。正如云南省司法厅副厅长徐云所言:“这次修订不仅是云南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关键举措,更是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新期盼的庄严承诺。”云南省法援工作迈入新阶段据介绍,《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自2010年施行以来,在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法律援助工作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2022年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正式实施,为法援事业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随着云南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法治实践深化,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日益多元,原有条例已难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因此有“修正补缺”的必要。“此次修订,既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做好上下位法衔接的法定要求,也是云南省立足边疆民族地区实际、破解工作发展难题、推动法律援助扩面提质的务实之举,标志着云南省法律援助工作迈入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发展新阶段。”徐云表示,新《条例》进一步明晰了法律援助的公共法律服务定位,强化了政府主导责任,扩大了援助覆盖面,优化了服务流程,提供了坚实制度支撑。将“应援尽援”落到实处新《条例》的温度,首先体现在事项范围的显著扩容上。过去,部分群众因事项不在法定援助范围内而被拒之门外。新《条例》明确将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工伤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赔偿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民生关切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这一变化并非纸上谈兵,而是源于真实的社会需求。2024年,云南某地某建筑工地的32名农民工因包工头失联,导致数月工资无着落。因缺乏劳动合同,他们一度陷入维权困境。当地法律援助中心依据旧规难以受理,最终通过多方协调才得以解决。新《条例》施行后,此类“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将被直接纳入援助范围,农民工只需说明经济困难状况,即可获得专业律师帮助,维权时间将大大缩短。“这样的扩容让法律援助从‘救急难’向‘解民忧’全面延伸。”云南民族大学法学学者于涛博士说。更令人动容的是,新《条例》对特殊群体的关怀无微不至。它明确规定,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人格权益、见义勇为者主张民事权益、遭受虐待、遗弃、家暴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等五类情形,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这不仅是法律条文的完善,更是对社会正气的有力褒扬。新《条例》施行后,见义勇为者将无需再为经济状况证明而奔波,可直接获得无偿法律服务,让‘好人’不再流血又流泪。”于涛表示。服务流程高效便捷一套机制的治理效能如果说扩大范围是“开源”,那么优化程序就是“提效”。新《条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将“便民高效”原则贯穿始终,力求让群众少跑腿、快办事。经济困难标准的调整,是新《条例》的一大亮点。云南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处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过去,各地认定经济困难标准不一,群众常感困惑,原《条例》依据当地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数执行,相对固化。新《条例》统一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认定的低收入人口标准为依据,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彻底解决了“同城不同标”的难题。在办理时效上,新《条例》重申了“7日内完成审查、3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硬性要求,并优化申请核查方式,支持多渠道申请,推行信息共享核查、实地核查、诚信承诺相结合的模式,对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减轻群众负担。更为关键的是,创新建立了“先行援助”机制,对时效即将届满、需立即采取保全措施或可能激化矛盾的紧急情形,允许先行提供援助,事后补办手续。“这一条款极具现实意义。试想,在一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欲转移财产,若按常规流程申请援助,可能错失保全良机。新机制下,另一方当事人可立即获得律师帮助,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云南航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坤说。新《条例》还着力打通部门协作的“任督二脉”。它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并建立法律援助与信访工作衔接机制。例如,在各级信访接待大厅设立法律援助值班窗口,由专业律师引导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诉求,将矛盾化解在法治轨道内。“这种模式,可有效减少‘信访不信法’的现象。”云南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处相关负责人表示。

    专栏
    202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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