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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国家文物局:  为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我部编制了《文化产业发展“十五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  2026年9月16日  附件:文化产业发展“十五五”规划.pdf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9-28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优化消费环境的决策部署,以放心消费培育带动消费环境整体优化,牵引消费市场良性循环,推动消费需求扩大升级,根据《优化消费环境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市场综合监管体系建设“十五五”规划》《扩大消费“十五五”规划》等要求,现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坚持社会共治、问题导向、尊重规律,广泛培育一批提升消费品质、改善消费体验、创新消费场景的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带动消费持续扩大。到2030年,全国放心消费集聚区达5000个以上,重点行业领域放心消费单元广泛覆盖,“放心消费在中国”品牌基本形成,消费者获得感明显增强。  二、培育对象  (一)放心消费单元。聚焦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营业执照的单个经营主体培育,包括商店、超市、餐饮店、宾馆、网店、直播间、工厂直营店等。  (二)放心消费集聚区。聚焦空间范围清晰、消费集中、入驻商家较多、有第三方经营主体管理的商业区域培育,包括商业综合体、商圈、市场、景区、街区、农村、高速公路服务区等。  (三)经营者参与范围。参与培育的消费单元和集聚区需满足主体资质合法有效、经营状况诚信守法等基本条件。市场监管部门引导经营者规范提升,不断扩大适格主体范围。  三、培育内容  (一)经营者自主承诺。构建以经营者自主承诺为核心、以信用激励约束为引导、以数字化平台为支撑的新型培育制度。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引导,鼓励支持具备基本条件的单元和集聚区积极参与放心消费培育,主动公开放心消费承诺。  (二)经营者承诺内容。放心消费单元需要围绕“安全放心、质量放心、价格放心、服务放心、维权放心”作出公开承诺;放心消费集聚区还需要围绕提供消费维权服务站、首问负责、在线消费争议解决、入驻商家管理等方面作出公开承诺。  (三)经营者履行承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合规指导和源头治理,有效预防和化解消费纠纷。引导经营者将放心消费承诺事项纳入日常经营管理,自觉兑现承诺事项,逐步提升承诺水平,实现“更优承诺带动更多消费”。  四、培育方式  (一)统一培育流程。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指引,明确发动引导、自主承诺、系统核验、在线公示、赋码赋标等培育方式,统一培育整体框架和流程。  (二)以点带面培育。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产业和消费结构,统筹规划、分类施策、重点突破、梯次推进,以放心消费集聚区为突破口,形成以集聚区带动单元培育、以单元支撑集聚区培育的良性循环,迅速提高放心消费的知晓度和覆盖面。  (三)数字化培育。市场监管总局提供全国放心消费数字化培育支撑,推广全国放心消费承诺码,系统集成在线承诺、在线评价、在线核验等功能,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提供一站式服务。引导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主动亮码,让消费更透明更放心。  (四)协同培育。充分发挥消协组织和行业组织作用,探索出台重点行业放心消费指引,广泛发动经营者参与,实现培育与行业发展同频共振。用好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协调机制,与行业主管部门联动,拓展培育内容和领域。强化区域协作和乡村联建,打造放心消费区域联盟和特色品牌。  五、培育机制  (一)正向激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推动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纳入信用联合激励机制,依法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加大政策资源投入,强化对经营者权益的保护。在线打造放心消费地图、专区专栏、优质服务打卡点等,激发经营者活力。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保险产品,为经营者减负赋能。加强对放心消费标杆的宣传推介,开展典型案例征集推广活动。  (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消协组织、行业组织、新闻媒体、专家学者、志愿者等社会各界参与放心消费监督评价,积极推广放心消费观察员、放心消费体验试验、行业自律联盟、第三方评价评估等,不断提升放心消费培育质量。  (三)动态管理。将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合规履约情况纳入日常监管和综合检查事项,对于无故不履行承诺、投诉举报异常增长、出现重大违法行为等不宜继续参与放心消费培育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予以退出并向社会公示。  六、培育品牌  (一)发布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市场监管总局制作发布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共同推广,由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在线上线下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持续展示。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可以和本地标识配套使用。  (二)打造放心消费新场景。将放心消费培育与提振消费紧密结合,对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进行资源整合和市场化运营,推出以放心消费为主题的消费新场景、新路线,打造区域名片和消费地标,让消费者对身边的放心消费品牌可感可及。  (三)加强放心消费宣传推广。积极利用新媒体、户外广告等媒介和形式,嵌入展销会、购物节、文旅节、演出、赛事等重大活动以及3·15、优化消费环境月、质量月等主题宣传,全面推广放心消费培育成果,提升放心消费品牌的显示度和美誉度。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把放心消费培育作为大力提振消费、优化消费环境、提升监管效能的重要抓手,完善工作机制,明确重点任务,强化跟踪评估,切实提高培育的综合效益,全面推动消费市场高质量发展,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  附件:全国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指引(试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8月21日附件  全国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全国推进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工作,健全培育工作体系,加强培育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放心消费单元是指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作出并履行放心消费承诺、有营业执照的单个经营主体,培育重点为商店、超市、餐饮店、宾馆、网店、直播间、工厂直营店等。  放心消费集聚区是指空间范围清晰、消费规模较大、入驻商家较多、有第三方经营主体管理、具备消费维权基础设施、一体化打造放心消费场景的商业区域,培育重点为商业综合体、商圈、市场、景区、街区、乡村、高速公路服务区等。  第三条 坚持社会共治,建立健全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经营者自主、消费者参与的培育工作格局。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消费集中、纠纷多发的区域先行先试、重点突破。坚持尊重规律,创新标杆引领、信用激励、社会监督机制,激发培育内生动力。树立正确政绩观,为基层减负,让群众可感可及。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筹推进全国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工作,制定全国放心消费培育制度和标准,提供全国放心消费数字化培育支撑,推广全国放心消费承诺码和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整合激励政策措施,加强宣传引导。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统筹推进本区域放心消费培育工作,完善工作机制,明确培育工作整体规划和重点任务,加强对市县的指导评估,及时总结推广基层经验做法。  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区域放心消费培育工作,承担发动引导、数据核验、信用激励、动态退出、宣传推广等基础性工作,调动各方力量参与,细化任务落实。  第五条 支持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在本指引基础上,倡导更优放心消费承诺,创新培育工作机制,拓展培育行业领域,积极争创可检验、可推广的全国放心消费标杆和特色品牌。  第二章  培育内容  第六条 参与放心消费单元培育的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满1年,有直接面向消费者的固定经营场所(线上亮证亮照),未停业、歇业、注销。  (二)自主作出并自觉履行放心消费承诺,在经营场所(网站网页)显著位置持续展示放心消费承诺。  (三)畅通消费者售后渠道,在经营场所(网站网页)显著位置公布有效的售后联系方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消协组织调解,近1年内调解成功率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四)核验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违法失信信息,且不属于市场监管信用风险类别C类或者D类。  第七条 参与放心消费集聚区培育的需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商业区域相对固定清晰,入驻商家一般超过30家,有负责该区域运营、管理、出租的第三方经营主体(管理方)。  (二)该区域内超过30%的入驻商家已成为放心消费单元。  (三)管理方在该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建立首问负责制度,有专门人员处理投诉;加入全国12315平台ODR机制,积极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消协组织解决投诉。  (四)管理方在该区域内显著位置持续展示放心消费承诺、公示对入驻商家的投诉信息、公布消费维权服务站位置。  (五)管理方组织入驻商家订立放心消费的自律公约,定期开展培训宣传引导,建立动态管理机制。  (六)近1年内该区域未发生消费侵权领域重大违法行为、重大负面舆情、重大安全事故。  对于以管理方营业执照统一对外经营、统一收款开票,以联营合作协议开展经营的独立店铺,视为集聚区的入驻商家。  第八条 放心消费承诺主要包括“安全放心、质量放心、价格放心、服务放心、维权放心”等内容。  (一)安全放心是指商品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及个人信息安全的要求,经营场所及设施无安全隐患。  (二)质量放心是指商品服务来源可溯、质量合格,符合标准和事先承诺,无侵权假冒、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等问题。  (三)价格放心是指经营者明码标价、规范价格行为、履行价格承诺,无价格欺诈、价外加价、大数据杀熟等问题。  (四)服务放心是指经营者诚信经营、公平交易、服务规范,无虚假宣传、霸王条款、消费欺诈、缺斤短两等问题。  (五)维权放心是指经营者建立畅通售后渠道,履行“三包”及召回义务,无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售后等问题。  鼓励经营者持续提升服务品质,针对服务时效、服务流程、服务规范、服务保障、售后响应等具体事项作出高于国家标准且清晰可验证的承诺,差异化展现自身服务品质。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从以下方面进一步作出个性化承诺,提升消费体验,打造放心消费标杆:  (一)开通网站、公众号、小程序等线上消费维权渠道或者接入“一键和解”机制,支持消费者离店在线维权。  (二)零售业单元支持线下购物无理由退货,探索异地异店退换货,具体适用的商品范围由经营者自主公开承诺。  (三)餐饮业单元支持“互联网+明厨亮灶”,餐前向消费者确认价格、规格和分量等。  (四)住宿业单元自主承诺节假日等旺季的价格上涨幅度,支持消费者阶梯式退订等。  (五)农贸市场公示入驻摊位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统一明码标价形式,接入电子计价秤智慧监管平台等。  (六)商业综合体、商圈、景区等集聚区管理方建立先行赔付制度,设立先行赔付资金。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放心消费标杆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可以结合本地特色,创新展示差异化放心消费标识。  第三章  培育流程  第十条 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流程包括发动引导、自主承诺、核验公示、赋码赋标等环节。市场监管总局上线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模块,推广全国放心消费承诺码和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实现全过程动态培育、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数据分析并结合日常工作掌握情况,根据本地产业分布和消费结构,聚焦重点消费行业和消费区域,摸排形成一批拟纳入培育的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要结合登记注册、投诉举报咨询处理、抽查检查、普法宣传培训等日常工作,有针对性地向经营者开展放心消费培育政策解读,引导经营者积极参与承诺、提升消费品质,指导集聚区管理方健全规章制度和消费维权基础设施,改善消费场景。  第十二条 经营者(管理方)通过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模块自主参与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并在线发起承诺,经核验符合放心消费基本条件的将在线公示1个月,未发现不符合放心消费基本条件或者不履行放心消费承诺情形的,自动成为放心消费单元(集聚区)。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依托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模块开发推广全国放心消费承诺码。成为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的由系统自动赋码,在经营场所(网站网页)显著位置持续展示,为消费者提供一键查阅、评价、售后等服务,引导与经营者先行和解。推动将已使用的放心码、信用码、电子营业执照等逐步整合。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推广“放心消费承诺”全国系列标识。成为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的由系统自动赋标,在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模块和经营场所(网站网页)显著位置持续展示。全国放心消费承诺标识可以和本地标识配套使用。  第四章  激励机制  第十五条 将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纳入信用联合激励机制,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按程序纳入质量强企强链、名优特新培育等;加大合规辅导、业务培训、行政调解、认证认可检测和计量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资源投入。  第十六条 支持电商平台、导航软件、社交媒体等贴近消费第一线的应用场景,在线点亮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打造放心消费地图、专区等,为消费者的消费决策提供参考,激发经营者积极性和消费市场向上竞争动力。  第十七条 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丰富信贷产品,探索为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增加信用额度、降低利率、减免费用;创新推广放心消费责任险、无理由退货责任险等保险产品,为经营者减负赋能,降低消费门槛,提振消费信心。  第十八条 支持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推广“一键和解”新模式,将放心消费培育融入移动支付、聚合收款码等实用性强、消费者感知度高的数字化场景,提高放心消费相关标识和承诺的曝光度,打通经营者培育和消费者维权的闭环。  第十九条 将放心消费培育与提振消费工作紧密结合,加强对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的资源整合和市场化运营,创新打造放心消费主题的消费新场景、新路线、打卡点,支持纳入消费券使用范围、展销会、购物节、文旅节、演出、赛事等各类促消费政策和重大活动中,同频共振释放消费潜力。  第二十条 支持各类媒体开设放心消费专题专栏,制作放心消费公益广告,宣传推广放心消费品牌和标杆,提高放心消费品牌在全社会的显示度和美誉度。  第二十一条 支持消协组织、行业组织开展放心消费标杆及典型案例征集活动,选树一批承诺内容实、履行效果好、社会反响佳的标杆主体及优秀案例,通过现场经验推广、成果发布、媒体宣传等方式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五章  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托全国放心消费培育模块为消费者提供在线评价渠道,推动与电商平台、导航软件等信息共享,多方位展现消费者评价状况。鼓励放心消费集聚区管理方依托自身公众号、小程序等,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渠道。  第二十三条 充分发挥消协组织、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专家学者、志愿者、社区工作者等社会监督评价作用,积极探索推广放心消费观察员、放心消费体验试验、行业自律联盟等,不断提升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培育质量。  第二十四条 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发生以下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予以退出并在线公示;经营者不得继续使用放心消费承诺标识或以放心消费名义开展商业活动:  (一)已不符合第六条、第七条的放心消费基本条件,或者近1年内经核实3次以上未能履行放心消费承诺的。  (二)发生重大负面舆情、重大安全事故、群体性消费维权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集聚区入驻商家发生上述情形,但管理方确已尽到管理义务、依法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并积极协助消费者解决争议的除外。  (三)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约谈、通报批评、消费警示等,且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  (四)投诉举报异常增长或者投诉举报率明显上升,对消费者敷衍塞责、拒不配合行政调解、怠于履行售后责任的。  (五)经营者自愿退出放心消费承诺或者停业、注销的。  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已退出满1年且符合基本条件的,可以再次按照本指引参与放心消费培育。  第二十五条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履行放心消费承诺不到位但尚不符合退出情形的,应当及时指导改进;对仍不整改的予以退出,并将退出情况予以公示。  第六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放心消费培育的工作力度,整合各层级、各条线、各方面资源,明确路线图、时间表和标志性成果,分类施策、以点带面、梯次推进,通过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的标杆引领,带动消费环境从量变到质变。  第二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已创建的放心消费示范单位,应当按照本指引的培育流程进行存量转化。对已经不符合基本条件或者存在退出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相关标识;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可以直接成为放心消费单元和集聚区并纳入全国放心消费培育,不再重复开展培育过程,切实为企业和基层减负。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细化培育标准、流程和层级,合理安排培育工作计划和重点方向;但不得简单以挂牌贴牌、摊派指标等方式代替实质性培育过程,也不得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集聚区管理方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入驻商家参与放心消费培育。  第二十九条 以其他部门为主监管的行业领域,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放心消费培育。支持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区域一体化培育、跨区域消费环境联建、放心消费乡村联建等,打造放心消费区域品牌,服务区域重大战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已将放心消费创建活动保留为省级创建示范、评比表彰、达标认定等项目的地区,可以另行制定专门程序;专门程序未作要求的,可以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本文有删减)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9-17
  •  金规〔2026〕8号各金融监管局:  现将《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6年8月28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信托公司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以下简称房地产信托业务)有序健康发展,规范信托公司投资和服务行为,依法维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信托业务与房地产发展新模式相匹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托业务,包括资产服务信托和资产管理信托两类业务,不包括公益慈善信托和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托产品是指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运用受托资金投向房地产业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第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投资资产包括标准化资产和非标准化资产。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资产是指信托公司投向房地产业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票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认定的其他标准化资产。非标准化资产是指除本条认定的标准化资产以外的其他房地产业资产,包括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未上市股权、物权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按照《指导意见》《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等认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立足受托人定位,遵循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发挥信托机制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功能优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坚守信托本源定位,坚持房地产信托业务以项目为中心,支持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公平对待各类所有制房地产企业的项目,提供与房地产业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信托投资和服务配套支持。  (二)风险可控原则。坚持信托资产真实、资金流向明确、风险有效隔离,建立健全符合房地产业特征的信托风险管理体系,持续强化风险防范和管控能力。  (三)适当性原则。坚持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受托义务,信息充分披露,严格遵守适当性管理要求。引导投资者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信托服务水平。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清晰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发展战略和规划,并与本机构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相匹配。董事会应当定期审查并持续评估完善。  (二)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房地产业、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及其面临的各类风险。设置或者指定专门的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并承担集中统一管理职责,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董事会应当承担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三)具备健全、有效的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制度体系、流程和监督执行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评估完善。  (四)具备完善、有效的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和内控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识别、预警、管控、缓释、处置各类风险。  (五)具备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队伍。建立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人员内部资格认定标准、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  (六)具备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相匹配的信息系统和系统运营能力,涵盖业务管理、数据分析、风险监测、资金监控、会计核算、内部控制等功能模块。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结合房地产行业特点,对信托目的合法性、关联交易事项、委托人提供的财产来源、权属证明、信托当事人资质以及信托当事人提供的说明承诺等进行尽职调查,对信托业务的法律风险、合规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进行评估。信托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公平对待委托人。  (二)通过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突破委托人的人数限制,变相降低投资门槛。  (三)通过调整业务结构、业务模式、分类归属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  (四)为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便利。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房地产信托业务取得的信托财产,在扣除信托文件明确约定的受托人报酬和信托费用后,应当全额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严禁将信托财产收益归入固有财产、通过挪用其他信托财产等方式垫付信托业务的本金或者财产收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信托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充分披露信托服务价格信息,保障信托当事人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权利。  第十条 信托业务终止,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办理清算手续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三章 资产管理信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自主开展尽职调查,由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和人员组织实施,核查项目真实性、合规性,以及抵(质)押物状况(如有)等。不得仅以外部机构提供的信息作为论证和研判的依据。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房地产项目、开发或者持有该项目的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及其股东、所在集团等开展实地尽职调查,全面、准确、有效掌握项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项目公司的股权关系、公司治理、资产负债情况、征信信息、重大诉讼事项、经营状况等。  (二)项目公司的主要股东、所在集团、实际控制人及其主营业务、经营及财务状况、征信信息、重大诉讼事项、重大违法违规事项等。  (三)房地产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资质情况和有效凭证。项目资本金真实性、来源合规性等证明材料。项目建设计划及可行性、预期现金流、面临的各种风险等材料。  (四)涉及担保的,应当掌握相关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及其缓释风险有效性,保证人履行责任能力和真实意愿等。  (五)信托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认为需要掌握的其他信息及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房地产信托业务集中决策机制,至少由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管理、金融消费者保护等部门审议后出具书面意见,并获得信托公司高级管理层批准。未经机制决策同意的,信托公司不得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公司内部建立项目管理人制度。对拟投资的房地产项目指定专门管理人,实行“一个项目对应一个管理人”,严格筛选并指定项目管理人。  项目管理人应当熟悉房地产业经营管理模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具备房地产建设运营管理或者投融资、法律等相关领域工作经验,符合本机构资质标准和最低培训要求。  项目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机构授权和职责界定,掌握房地产项目涉及信托业务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情况,履行尽职调查、风险监测、合同履约、项目进度跟踪、资金监控、风险处置、信息报告等牵头协调职责。信托公司在项目结束前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项目管理人,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经高级管理层审批。  第十五条 信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标准化资产的,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制定投资策略和投资方案,履行受托职责,了解所投资产情况,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节 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第十六条 信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在2级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未发生连续亏损,且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外币。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公司应当以项目公司为直接融资主体和用款主体,投资期限应当与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相匹配。同一信托产品应当按照穿透原则识别资金用途,不得偏离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途,不得向项目公司以外其他主体提供融资和该项目公司的其他开发项目提供融资。  信托资金用于项目公司偿还本项目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当限于项目贷款。信托公司应当提高风险管理要求和加强资金跟踪监控,防范资金偏离项目开发用途。  第十八条 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项目所属项目公司取得合法、完整、真实、有效的立项或者备案文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要求,取得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当地对“四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须与“四证”齐全具有同等效力。  (二)项目资本金比例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相关规定,项目资本金实缴到位。股东借款和股权投资附加回购承诺等债务性资金不得视为项目资本金,股东承诺在项目公司偿还金融机构贷款前放弃受偿权的股东借款除外。  (三)项目所属项目公司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公司应当加强资金管理,严禁和严格防范以下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二)融资方将资金用于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三)融资方将资金用于发放土地储备贷款,资金用途包括土地收购及土地前期开发、整理。  (四)融资方将资金用于偿还股东借款、其他投资以及与本项目无关的缴纳税款、诉讼费用和罚金等。  (五)以规避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要求为目的,通过应收账款出让、收(受)益权转让等方式,协助项目公司的关联方或者关联方的上下游企业进行融资。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资金实施封闭管理,对每个项目实行专门开户、单独建账、单独调拨、独立运作,项目间资金不得相互混同,严禁项目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和企业约定,将项目发放的信托资金存入该项目主办银行进行封闭管理,在主办银行以项目公司名义开立专门的管理账户,并以合同形式与项目公司进行约定。主办银行应当与信托财产专户的托管银行为同一家法人银行。  信托公司和主办银行应当与项目公司签订三方合同,落实专户管理和资金监测要求。信托公司与主办银行应当根据项目公司提出的用款申请及有效证明材料进行资金使用审核,审核通过后由主办银行按照审核后的金额、用途等要素划拨资金。主办银行应当履职尽责,加强对项目资本金、项目融资、支付支用、销售回款、融资还款等重点环节监测。主办银行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托公司,并按照约定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项目资本金全额到位后,与主办银行采用受托支付形式按照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分比例投放资金。  信托公司应当与项目公司明确约定,共同根据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和销售回款情况,合理安排资金回收,但不得使用未解除监管的购房资金或者定金。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可以与项目公司及其股东协商,对项目公司公章、印鉴、证照、银行账户数字证书等进行共管。  第二十四条 信托资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房地产业未上市股权,符合以下情形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资金以直接投资或者通过私募投资基金等间接方式投资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未上市股权或者持有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物权,且房地产项目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可预期的现金流或者商业价值。信托资金投资单一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规模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净资产的25%。  第四章 资产服务信托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服务信托,应当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提供具有实质内容的受托服务。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载明信托事务的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明确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风险承担方式和相关事宜。  信托公司应当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匹配性进行评估,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评估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资产服务信托,并承诺信托财产的来源、用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公司应当审查信托财产的来源,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服务信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通过委托贷款规避本办法规定。  (二)直接或者间接募集资金,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  (三)泄露因职务之便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四)从事或者协助信托当事人从事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开展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等资产服务信托业务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运用受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非标准化资产的,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将资金、不动产、未上市股权等财产用于房地产项目公司风险处置,可以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房地产项目提供配套金融服务。信托公司可以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开展合作,共同处置、化解房地产项目存量风险。  第五章 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信托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指导意见》有关私募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产品中房地产业资产比例、风险情况等,相应上调合格投资者的募集标准。  单只信托产品投向房地产业非标准化资产比例达到50%的,投资者应当全部为非自然人投资者。该信托产品投资者为私募资管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并确认该资管产品的全部投资者为非自然人投资者,否则不得接受该资管产品投资。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可以自行销售房地产信托产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代销机构代理销售房地产信托产品。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产品销售人员应当是与信托公司或者代销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制度,销售人员凭资质上岗,事前明示身份并出示内部资质证明。未经信托公司或者代销机构进行公司内部资质认定的,任何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信托产品的销售。  信托公司与代销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协议约定,合理划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承担房地产信托产品销售管理责任。信托公司与代销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责任,承担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产品推介和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职责。  代销机构是指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准入要求和相关行为应当符合《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及其代销机构应当根据产品属性和风险特征对房地产信托产品划分风险等级,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面向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销售信托产品。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向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设置预期收益率,不得以绝对数值形式展示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比较基准应当同步披露计算标准,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的投资收益或者过往业绩。  信托公司及其代销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全面准确告知包括产品基本信息、风险等级、风险揭示、购买产品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或者费率、适当性匹配意见等信息,主动提供相关信托文件文本,就房地产信托产品相关资金运用、风控措施等重点内容向投资者解释说明。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中以单独条款设定不少于48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安排,并载明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的权利。投资冷静期应当设置在信托资金募集期间内,并自信托文件签字确认后起算。  投资者本人在投资冷静期内放弃认购的,信托公司应当遵从投资者意愿,解除已签订的信托文件,及时全额退还投资者已投资款项。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持续评估所投资或者管理资产的状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和信托产品的重大变化,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和结果等。  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欺诈等行为。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全面分析房地产业发展变化形势及各类宏观因素影响情况,有效监测房地产价格波动及其对投资资产和经营管理的影响,及时调整房地产信托业务策略,防范房地产业及相关要素变化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财产及交易结构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识别、评估和防范,保障信托财产合法有效,防范信托财产及相关权益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内控制衡机制,明确各级部门、岗位和人员的权利责任边界,规范设置前中后台职责权限,防止利益冲突。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员工职业操守和行为准则,持续开展专业能力和合规培训。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声誉风险事前评估、监测、应对和报告机制,充分考虑房地产业的行业特征,对声誉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传播速度、影响范围和发展趋势等进行评估。定期开展声誉风险隐患排查,从源头减少声誉风险触发因素,防止因处理不当、误读误解引发声誉风险。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指定部门负责房地产信托产品风险压力测试的实施与评估。充分考虑不同压力情景下房地产业资产变现能力、变现所需时间和可能的价格折损,并关注各类风险对房地产信托产品风险的影响,掌握极端情况下的风险情况,并制定应对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禁止利益输送、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等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至少按季度对房地产信托产品非标准化资产交易对手的信用水平、财务状况、股权结构重大变动、房地产项目运营销售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动态评估抵(质)押物价值和保证人履约能力,制定风险应急预案,防范交易对手信用状况不利变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等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定期评估所投资房地产资产价值。评估发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托产品久期管理机制,落实信托产品的流动性管理责任。房地产信托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的,相关期限设置应该符合《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不得期限错配。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通过非标准化资产形式投资异地房地产项目的,应当提高异地项目尽职调查和风险管控强度,建立与异地项目复杂性相匹配的制度流程、专业队伍和资源保障机制,全面了解分析项目所在地区房地产市场状况和风险情况,采取更加严格审慎的评估标准和审查要求。建立健全与异地项目风险管控需要相匹配的人员驻点工作机制,提高项目进度跟踪、资金运行、销售情况等方面的管理强度和查访频度,防止异地项目管理责任弱化和失管失控。信托公司不得将房地产信托项目立项、风险审查、投资决策等核心权限下放异地部门,切实防范跨区域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各类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应当遵循合理分散原则,建立健全房地产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外,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满足以下集中度比例限制:  (一)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不得高于本机构信托业务实收规模的5%。  (二)投资于单一房地产企业(集团)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不得高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的20%。  (三)通过非标准化资产形式投资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不得高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的50%。  信托公司还应当对本机构信托资金投资于单一房地产项目、单一地域等审慎设置投资比例上限。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充分考虑房地产业资产期限及风险延期暴露等因素,合理确定房地产业务薪酬激励机制。不得将业务增长、盈利等单项指标简单与员工收入挂钩,实施薪酬递延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防范激进展业和过度承担风险行为。房地产信托产品投资非标准化资产,涉及员工绩效薪酬的,应当在信托产品清算完成后评估发放。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过内部、外部培训和考核等方式,使从业人员熟悉信托政策、法律法规及房地产信托业务知识,具备与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销售相匹配的专业技能。  信托公司应当对房地产信托从业人员的公司内部资质考核、培训情况、产品管理、销售行为进行持续评估并记录存档。从业人员每年接受本机构实施或者认可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外部审计制度,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的,应当将房地产信托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制度建设、风险管控、财务核算、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合法合规等情况。  信托公司应当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房地产信托产品的信托资金运用情况、资产真实性、抵(质)押物状况、项目管理情况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信托公司应当将上述审计报告报送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持续监管。  第五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标国家不同阶段房地产宏观调控及金融监管政策,可以要求信托公司动态优化客户准入、项目标准、投放规模、业务结构、风控流程等机制。信托公司年度监管评级发生下调,不再满足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条件的,不得新增房地产信托业务。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产品受托履职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保护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加强风险监测和早期识别预警,综合评估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状况,并视情况依法实施早期干预措施,督促信托公司尽早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沟通协作,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地产信托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房地产信托业务开展情况等,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提出相关监管要求。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出现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责令改正,并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主办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责令改正,并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主办银行提供信托资金投资的数据、信息等材料,并报告重大情况。  第五十九条 信托公司聘请或者开展合作的财务、法律、审计、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参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聘请或者开展合作的财务、法律、审计、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近两年无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与房地产信托业务相关的统计报表等,并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六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房地产信托名称、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及时在信托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和更新,并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在规定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信托公司,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业务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引发较大风险事件,以及存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情形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信托公司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上述规定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外,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投资境外房地产相关业务应当同时符合境外投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有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对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未上市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  本办法中“以上”“达到”“不低于”“不少于”均含本数;“收益率”指年化收益率。  第六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商业地产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具体内容有专门政策法规规定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27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6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8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信托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发布后对本机构不符合规定的制度流程、组织架构、信息系统等落实整改。  信托公司对本机构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形成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存量资产予以到期结清。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等规定条件的信托公司,在本办法发布后不得新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9-04
  •   《铁路工程建设失信管理办法》已于2026年7月3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伟  2026年7月9日铁路工程建设失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铁路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守法诚信,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负有铁路工程监管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记录和公示铁路工程建设失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失信信息记录和公示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按照职责规定,具体办理本辖区内失信信息记录和公示工作;失信信息涉及多个辖区的,由国家铁路局指定办理单位。  第二章  失信信息记录  第四条  失信信息根据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和影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轻微失信信息:  (一)一年内(自然年内,下同)发生1起一般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有人员死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  (二)因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受到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  (三)单位因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受到5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一般失信信息:  (一)一年内发生2起(或者组合2起)一般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有人员死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  (二)拖欠农民工工资、中小企业款项被投诉,经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核实、督促仍不支付的;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未按照要求及时整改的;  (三)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不具备铁路工程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等违反有关执业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具备条件擅自开工的,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使用的,受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审查工作的;  (六)以拒绝、阻挠等方式不配合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的,或者不执行铁路工程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捏造事实、伪造材料向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九)建设单位向其他参建单位提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或者向其他参建单位指定分包商、供货商的;  (十)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十一)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十二)监理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达到前款第一项数量累计条件的,由最近一次事故发生地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负责记录一般失信信息并告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录为严重失信信息: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或者一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或者组合发生3起及以上)一般等级的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有人员死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因工程原因导致)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报告或者谎报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中小企业款项,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的;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  (五)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或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六)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七)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建设单位向其他参建单位提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或者向其他参建单位指定分包商、供货商,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  (十)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勘察、设计,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  (十一)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  (十二)监理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并造成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引发舆情的;  (十三)在铁路工程建设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编制或者出具虚假技术资料和试验、检验、检测结果的,或者以次充好供应工程材料、设备的;  (十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按照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整改指令整改的;  (十五)在申请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或者申报铁路优质工程(勘察设计)奖、铁路工程建设部级工法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十六)一年内累计记录3次及以上一般失信信息的。  达到前款第一项数量累计条件的,由最近一次事故发生地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负责记录严重失信信息并告知;达到前款第十六项数量累计条件的,由最近一次记录一般失信信息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负责记录严重失信信息并告知。  被记录严重失信信息的当事人为企业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并记录和公示。  第八条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九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在记录失信信息时,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失信当事人。  告知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失信当事人名称;  (二)失信信息概述;  (三)失信信息记录依据及类别;  (四)整改要求;  (五)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六)申诉途径和联系方式;  (七)记录机关签章。  第十条  失信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记录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逾期视同无异议。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诉后7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特殊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实时限,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对无异议或者核实无误的失信信息予以正式记录,并在告知书底单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在正式记录失信信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台账管理。  第三章  失信信息公示  第十二条  记录失信信息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是失信信息公示的主体。失信信息应当按照铁路建设工程监管相关信息公开制度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后,在国家铁路局网站“铁路工程信用”专栏和“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失信信息公示内容包括:  (一)失信当事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隐去出生年月日信息的公民身份证号码(非我国境内注册企业、非我国公民,按照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名称信息进行公示);  (二)失信信息概述;  (三)失信信息类别;  (四)公示起讫时间;  (五)公示机关。  第十四条  轻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但属于一般事故类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失信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失信信息公示后,被公示失信当事人认为公示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公示机关或者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公示机关应当在收到更正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将核实结果答复当事人。经核实应当更正的,自核实结果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失信信息的公示。  第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公示机关应当在变更、撤销或者停止执行后7个工作日内,在相关网站、平台变更或者撤销相关失信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失信当事人在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但轻微失信当事人在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失信当事人可以向公示机关或者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申请信用修复时,失信当事人应当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见附件)。  第十九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于未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失信信息持续公示。  第二十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同意信用修复的,及时在国家铁路局网站“铁路工程信用”专栏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  经核实,失信当事人未完成整改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不得同意信用修复,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不予修复的结果,失信信息持续公示。  第二十一条  失信当事人在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整改材料的,铁路工程监管部门查实后,记录为严重失信信息,该信用记录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五章  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记录、公示的失信信息是铁路工程建设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督检查、工程评优等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失信当事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严格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有关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合理使用失信信息,不得使用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  第二十四条  铁路工程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失信信息记录、公示和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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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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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进一步规范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实际,特制定《陕西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pdf  陕西省科学技术厅                         中共陕西省委宣传部  陕西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科学院                             陕西省科学技术协会  陕西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202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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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10-30
  •  市各有关单位、各区信用主管部门:  现将《关于健全北京市社会信用体系的实施方案(2026—2030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2026年10月19日    关于健全北京市社会信用体系的实施方案  (2026—2030年)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工作部署,擦亮首善之区“信用北京”特色品牌,到2030年建成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规范、深度赋能营商环境优化、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支撑高水平信用经济建设的社会信用体系,制定本方案。  一、深化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1.完善覆盖各类主体的信用记录。按照国家和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完善政府及其部门(含下属单位)、经营主体、社会组织、自然人信用记录。鼓励经营主体主动提供信用信息,不断健全信用记录。  2.提升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水平。坚持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按照《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事项目录》统一归集各领域信用信息,实现目录内事项数据“应归尽归”,归集信用信息数据数量质量逐步提升,并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加强人工智能、区块链、可信数据空间、隐私计算等技术在信用信息管理、应用等方面的运用,打造公共信用领域共性服务平台。  3.扩大信用产品服务应用。依托“信用中国(北京)”网站向企业、公众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综合服务,支持人工智能辅助“边聊边办”。有序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开放,依据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规定,依法合规推动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和产品运营。大力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推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应用信用报告,鼓励经营主体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  4.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完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信息传输链条各环节安全责任,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存储、使用、安全管理等程序。提高公共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  5.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数据跨境流通。促进技术、人才、数据等要素集聚,支持跨国信用服务机构发展,支持引进海外企业信用数据,助力企业跨境经营与出海发展。推动信用评级机构拓展国际业务,提升信用服务国际化水平。  二、健全统一规范的信用体制机制  6.完善地方信用法规制度。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地方性法规,为发展信用经济夯实法治基础。积极推动各领域地方性法规写入信用条款。开展信用政策出台前审核把关,防止信用管理措施泛化滥用。  7.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各区、各部门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领域推行信用承诺制。建立完善信用承诺践诺跟踪机制,将申请人承诺、违诺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依规共享应用。引导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承诺。  8.完善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按照本行业领域全国统一的评价规则规范开展行业信用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对监管对象实施差异化监管,并在评先评优、提供绿色通道、惠企政策等工作中参考使用评价结果。完善“风险+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加强“无事不扰”企业动态管理,提升跨部门协同监管效能。  9.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编制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各区、各部门明确为守信主体在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或优惠,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平台企业等为守信主体提供市场化激励,共同构建信用激励政策环境。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北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规范设定和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在申请政策资金、享受税收优惠、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获取融资支持、评先评优,以及公务员录用遴选调任聘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或禁止。  10.完善统一的信用修复制度。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修复协同,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信息。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各处罚单位全面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信用修复告知书“两书同达”。强化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共享,健全跨部门高效协同办理机制,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  三、完善各领域信用管理与服务  11.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实施政府合同诚信履约管理,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按规定将政府及其部门(含下属单位)的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限制其申请补贴资金、试点示范、评先评优等。畅通政府违约失信投诉渠道,持续清理拖欠企业账款。  12.加强经营主体信用建设。支持经营主体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引导经营主体诚信经营、守信践诺,并主动应用信用工具服务市场交易和生产经营。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维护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市场秩序。推行商户消费码,优化消费环境,便利消费者放心消费。在确保信息安全前提下,推进国有企业信用状况主动披露,提升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13.加强社会组织信用建设。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共享、公开,强化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和失信治理,引导社会组织诚信自律。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对行业内企业开展公益性信用评价,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奖惩机制,发挥其对成员、对相关领域企业的行为引导、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  14.有序推进自然人信用建设。加快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探索建立个人信用积分机制,有条件的部门、基层单位可以使用积分机制为守信主体提供激励措施。  15.全面强化司法执法体系信用建设。加强法院、检察院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保障群众知情权。加强司法执法人员信用建设,建立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  四、拓展信用市场化社会化实践  16.深入推进信用融资服务。持续提升北京市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融资对接+数据支持+政策直达”服务效能。按照应用需求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完善企业融资增信制度,提升信用数据赋能中小企业融资能力。汇集市、区两级金融政策,支撑贴息政策兑付“免申即享”。支持金融机构深入挖掘信用信息价值,开发特色、专项金融产品,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比重和融资便利化水平。  17.推动信用交易发展。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采集商业合同履约信息,支持有序推广赊销、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信用销售模式。促进信用消费发展,合理增加消费信贷支持,打造面向消费者的信用应用场景。  18.加强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和平台企业经营信息共享,鼓励和引导平台企业完善商户、用户、服务商等信用记录,建立平台内信用管理制度和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加强对网络主播、自媒体、网络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MCN机构)等信用监管。  19.推动信用赋能基层治理。深入开展信用社区、园区、商区建设。推动信用赋能社区治理,将信用管理与社区便民服务相结合,探索“信用换积分、积分换服务”等正向激励机制。引导园区和商区建立健全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将信用状况与政策优惠、服务供给等深度融合,赋能园区服务精准分配与商区商户精细化管理。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涉农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推动信用服务乡村治理。  20.促进信用应用创新服务。深化信用在各领域、各行业创新应用,推进养老、托育、文旅、教育、健康、家政等领域健全行业信用体系。鼓励拓展“信用+调解”“信用+供应链”等场景,充分运用信用手段赋能精准管理、高效服务和风险防范。  21.大力培育信用服务产业。创新信用服务业务模式,赋能公共服务、社会治理、产业发展、民生消费,有效支撑信用经济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丰富信用服务和产品供给,规范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为。做优做精企业征信市场,探索发展聚焦细分领域的企业征信机构。鼓励个人征信机构增加个人征信产品和服务供给。加强国际征信交流,积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征信机构。加强征信监管,促进征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五、优化信用环境弘扬诚信文化  22.持续提升各区信用环境水平。发挥各区社会信用统筹推进机制作用,对标全国城市信用监测指标,提升区域信用建设水平。各区结合实际开展“信用+”创新应用场景孵化,打造惠民便企“信用一区一品”特色品牌。做好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和后评价工作。  23.推动区域信用合作共建。按照“标准协同、数据共享、结果互认、应用联动”总体思路深入推进京津冀晋区域信用合作共建。进一步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范围,支持跨区域信用联动应用场景建设,提升“信用代证”跨区域互认工作成效。建立完善重点行业领域信用监管联动机制,探索构建信用监管共同体,完善信用奖惩协同联动机制。  24.深入推进诚信文化建设。坚持弘扬诚信文化,开展信用进企业、进社区、进校园、进商圈、进园区、进大厅等“六进”和信用宣传周系列活动,在各领域、各行业组织开展特色诚信主题活动,及时总结推广诚信建设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打造“诚信北京”宣传品牌,推动形成守信践诺的良好社会风尚。健全科研诚信制度,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  25.全面加强诚信教育。深入开展公职人员诚信教育,不断提升各级政府和公务员诚信履职意识、诚信行政水平。深化校园诚信建设,强化信用学科建设,鼓励信用管理师职业技能人才培养,壮大信用专业人才队伍。加强各行业领域诚信经营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各类经营主体树立契约精神,增强从业人员诚信执业意识。  六、组织保障  各部门、各区要结合实际抓好本方案贯彻落实,依托市、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上下联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区要切实履行本领域、本地区信用建设责任,形成工作合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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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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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栏 省外政策
    2026-10-19
  •  各县(市)市场监管局,州局各相关业务科室:  为引导和促进企业提高信用意识,有效防范和应对信用合规风险,助力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楚雄州市场监管局制定了《楚雄州企业信用合规建设指引(试行)》并于2026年9月24日经2026年第12次局务会审定,现印发你们。请各县市市场监管局、州局各科室结合各自职能职责,认真抓好宣传引导,指导企业开展信用合规建设,提升企业信用合规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2026年10月8日  楚雄州企业信用合规建设指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和促进企业提高信用意识,强化诚信自律、推动企业自主建立信用合规制度,有效防范和应对各类信用合规风险,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企业是指在楚雄州辖区内设立登记并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合规是指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社会公德、商业道德以及章程和规章制度等要求,做到诚实守信、依法合规履行义务。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合规建设是指经营主体以有效防控失信风险为目的,通过建立信用合规管理制度、落实信用合规内容、完善信用合规管理和信用风险监测防范机制、培育和开展信用文化建设等内容,持续提升企业信用合规能力。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五条 鼓励企业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总责,行政、财务、法务、销售等部门为成员的信用合规管理工作小组,建立协调合作机制,推动企业信用合规建设。  第六条 鼓励企业配备信用合规管理员或信用合规建设指导专员,掌握信用合规管理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接受信用合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和培训,负责企业信用合规管理,开展信用违规风险识别、预警、评估和应对处置。  鼓励大中型企业推行企业首席信用合规官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业务范围、风险水平相适应的专职信用合规管理人员,提升信用合规管理专业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信用合规管理制度,企业根据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等实际情况,可采取分层分类单独建立、合并建立、嵌入现有制度等方式,健全信用合规管理制度,并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等变化情况,及时对信用合规制度进行修订完善,对执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鼓励企业将信用合规要求嵌入经营管理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建设示范创建等活动。  第九条 专业领域生产经营类企业应综合食品药品、工业产品、特种设备、广告等专业领域合规管理相关要求,健全符合自身发展目标、合规内容、管理措施的专项合规管理体系。  第十条 鼓励企业在全面推动信用合规管理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重点人员的信用合规管理。第三章 重点内容  第十一条 企业应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主动、公开、透明地向社会作出依法守信经营、提供合格的产品或服务等承诺,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树立良好信用合规形象。  第十三条 企业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行政许可、备案等行政事项时应确保提交材料和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对提交材料、承诺事项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亮照经营,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事项或许可、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向登记机关和许可、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报送上一年度年报,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相关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向社会自主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等。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遵守各行业领域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合法合规经营,不得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重点加强以下领域的信用合规管理:  (一)产品质量与安全管理。不断提升产品与服务质量,完善质量体系,加强过程控制,严把各环节质量关,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二)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管理。拒绝达成垄断协议行为,拒绝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价格与收费管理。遵守明码标价规定,依法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杜绝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四)履约行为管理。加强对合同文本的审定及审查、监督和管理,包括合同的承诺与签订、履行、变更或解除、应付款支付、应收款追收、档案管理等全过程管理。  (五)广告管理。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六)保障消费者权益管理。在经营的过程中,应保障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等合法权益,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七)知识产权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及时申请注册知识产权成果,规范实施许可和转让,加强对商业秘密和商标专利权的保护,依法规范使用他人知识产权,防止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  (八)网络交易管理。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九)食品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十)药品化妆品安全管理。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  (十一)医疗器械管理。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同时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风险管控计划、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等。  (十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十三)计量和标准管理。严格遵守计量和标准化管理的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杜绝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出现短斤少两行为。企业提供的产品、服务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查检查,杜绝出现拒绝、阻碍、干扰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等行为。企业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应自觉、主动履行,杜绝出现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行为。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信用合规风险识别评估预警机制,鼓励企业全面梳理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信用合规风险,对信用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影响程度、潜在后果等进行分析、评估,对典型性、普遍性或者可能产生的信用合规风险,及时发出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开展信用合规风险监测预警,重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信用合规风险:  (一)不实承诺信息的风险;  (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风险;  (三)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风险;  (四)列入行业监管黑名单(黑榜)的风险;  (五)违反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并公示的风险;  (六)违反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规定的风险;  (七)其他信用合规风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信用合规风险处置机制。企业应对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整改,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且未产生失信影响的,应通过健全规章制度、优化业务流程等,堵塞管理漏洞;对已产生失信影响的,实行快速处置、分类处置,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尽快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信用违规风险内部报告制度和激励机制,鼓励员工积极参与信用合规体系建设,及时报告信用违规风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及时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按照规定的条件、要求和程序,及时申请信用修复并申请解除相关管理措施,重塑信用。  (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停止公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谁决定、谁修复”的原则,对有违法失信信息的企业,在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后向作出决定或者登记地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也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线上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定期对信用合规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进行分析,对重大或反复出现的信用风险和违规问题,查找根源,完善制度,强化过程管理,持续改进提升,确保信用合规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把信用文化建设纳入本企业文化建设总体框架,将诚实守信理念融入企业生产经营中,树立诚实为本,信用至上的经营理念,积极培育具有企业特色的信用合规文化。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加强信用合规教育培训,建立常态化信用合规培训机制,增强守法诚信、合规经营意识,提高企业员工对本企业信用建设的知晓度和认同度。  第二十九 鼓励企业积极主动开展信用合规宣传,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倡导和培育良好的信用合规文化,树立守信典范,营造守信的良好氛围。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是对企业信用合规建设作出的一般性指引,仅供企业参考。本指引未涉及事项,应当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本指引实施期间,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有新的修订出台,应严格按照新修订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由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本 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用合规指导清单.docx  2.楚雄州企业信用合规建设标准体系.docx  3.企业信用合规经营承诺书.docx  4.企业信用合规建设告知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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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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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双辽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建立国有企业农民工工资源头管控长效工作机制的通知为深入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省、市人社部门相关工作要求,聚焦发改行业管理范围内粮食、能源领域国有企业,强化农民工工资支付源头治理,防范化解欠薪风险,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机制。一、工作原则坚持以保障农民工合法劳动报酬权益为核心,立足源头预防、全程管控、标本兼治工作思路,紧盯发改行管领域国有企业新建、在建、改扩建各类投资项目,压实国有企业主体责任,规范项目建设用工支付流程,从根本上杜绝新增欠薪问题,建立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格局。二、严格项目立项审批,强化源头准入(一)‌资金落实前置审查。对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对企业投资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阶段,严格审核建设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对于资金未落实或资金来源不明的项目,一律不予立项审批或核准。严禁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从源头上阻断因资金短缺导致的欠薪风险。(二)建立项目管理档案。及时向人社局推送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信息,由行管科室建立《国企项目农民工工资监管台账》实行“一项一档”动态管理。三、严格过程动态监管,源头管控硬性制度‌督促行业管理项目单位全面落实农民工各项管理制度。(一)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全面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建立完整农民工用工花名册,逐一核实身份信息、登记用工岗位,建立日常考勤台账,实时更新人员进退场信息,确保用工情况真实可溯、全程留痕。(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规定,规范专户开设、资金拨付、日常使用流程,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人工费用单独拨付、单独管理,严禁挤占、挪用专户资金。(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制度。严格按照吉林省最新政策规定,足额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或保函替代工作,规范保证金管理、使用、退还流程,充分发挥兜底保障作用。(四)用工维权信息公示制度。常态化落实维权信息公示要求,在作业区域醒目位置公示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周期、投诉举报方式等内容,主动接受社会及务工人员监督。协同主管部门调度与监测‌:按照人社局工作提示,调度项目人工费拨付及工资发放情况,对人社局反馈异常数据进行实时预警,接收工资专户资金流动异常或考勤与发薪不匹配等信息时立即介入核查。四、 严格信用惩戒考核,压实主体责任归集人社局认定的国企欠薪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环节实施信用约束。协同人社局厘清公共信用与国企内部信用边界,规范失信公示、联合惩戒和信用修复,依法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融入国企信用管理体系。五、落实常态化监管机制(一)企业自查。粮食、能源类国有企业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第一责任主体,常态化开展自查自纠,发现问题立行整改。(二)常态化督察。发改局履行行业督导、投资项目监管、信用约束职责,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工资保障制度。(三)重点时段专项督察。紧盯工资发放关键环节,对工资发放滞后、台账不规范等苗头性问题及时预警、及时处置,提前化解欠薪风险。双辽市发展和改革局2026年10月14日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10-30
  •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局室、各街道办事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延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6年9月17日延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一节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二节网约车车辆第三节网约车驾驶员第三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五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条款】 为积极响应社会公众对多样化出行服务的需求,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条款】 本办法适用于延吉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含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网约车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平台。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方针,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网约车监管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工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应急、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第五条【动态调整】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动态监测网约车行业运力供需,并据此制定运力调节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网约车运力投放计划,通过招标、摇号等公平公开方式投放运力。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一节 网约车平台公司第六条【平台公司条件】 拟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平台公司,具体条件除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服务所在地具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能够有效承担安全管理、投诉处理、应急处置等责任;(二)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具备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的条件并能够按要求接入相应平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证网络服务平台运行安全、稳定;(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七条【经营许可申请】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四)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固定办公场地,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的信息材料;(五)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公司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办理时限】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九条【发放许可】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明确其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和经营区域,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送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第十条【经营期限】 本市网约车经营许可期限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网约车平台公司需申请延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况,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第十一条【备案手续】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网约车平台公司(含分支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第十二条【暂停、终止运营】 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作出许可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无法收回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注销后予以公告。第二节 网约车车辆第十三条【车辆条件】 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合法行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二)车辆自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至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止,时间未满三年;(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列入国家《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的纯电动或换电式新能源汽车,其轴距不低于2650毫米,工况法纯电续驶里程不低于400公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工况法纯电续驶里程不低于50公里;(四)车辆外观、颜色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相似,不得安装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张贴广告须符合相关规定;(五)车辆玻璃不得粘贴深色遮阳膜,以确保车内情况从外部可视,保障司乘安全与行车安全;(六)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具有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音频视频采集、服务评价、价格计算及在线支付等功能的智能车载终端,并能够将相关运营数据实时、准确接入本市网约车政府监管平台;(七)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保险;(八)车辆为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与一家在本市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运营意向协议,且其名下无其他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九)车辆为企业所有的,该企业应当具备道路客运或网约车相关经营资质,且车辆应登记在该企业名下;(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车辆许可申请】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二)登记在申请人(企业或者个人)名下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及复印件;(三)车辆驾驶员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提交车辆所有权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四)车辆所有者为企业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所有者为非网约车平台企业的,还应提供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运营意向书;(五)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驾驶员和车辆入网运营意向书、办理证件委托协议;(六)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七)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第十五条【车辆登记变更】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沿用原号段号牌,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第十六条【设备安装】 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装具有可视化实时动态监控车辆运行、服务全过程及行驶记录功能、应急报警、价格计算、在线支付、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车辆终端装置,并接入网约车服务平台。第十七条【运输证发放】 申请人办理完成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手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车辆查验,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十八条【车辆许可期限】 网约车车辆运营许可期限自车辆在公安部门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第十九条【许可变更】 《机动车行驶证》的信息变更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后,20日内作出许可变更或不予许可变更的决定。第三节 网约车驾驶员第二十条【驾驶员条件】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符合以下条件:(一)身体健康(需提供申请人健康证明),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三)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四)巡游出租车驾驶员,在网约车平台注册并接单应符合网约车相关管理规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驾驶员签约】 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等资料,完成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退出经营服务的,须依法办理相应注销注册手续。第二十二条【驾驶员资格管理】 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第三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第二十三条【平台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严格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规定,并履行以下职责,保障运营安全与乘客合法权益:(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包括服务标准与规程、车辆维护检修、驾驶员行为规范、安全行车、培训教育、营运管理、服务质量管控、投诉举报处理等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二)在必要时,配合完成市人民政府安排的指令性运输保障任务;(三)确保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建立车辆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制度,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一致,并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四)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平台进行劳动管理的,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鼓励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一致,并及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五)公布符合国家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与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对乘客投诉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情况;可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服务质量承诺协议,并切实履行;(六)合理确定运价,实行明码标价,按约定履行运输合同;承担运营服务质量管理责任,对驾驶员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服务问题负责管理并处置;应采取技术措施,避免在驾驶员载客运营过程中推送新的运营需求信息,干扰安全驾驶;(七)通过服务平台等技术手段,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动态监控;真实、完整、规范地记录驾驶员、订单、行驶轨迹等数据并备份,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按要求将相关运营数据实时、准确传输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八)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九)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措施;严格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明确告知信息采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依法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数据调取等工作;(十)建立并执行驾驶员与车辆定期核验机制;对于不再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市相关规定的驾驶员和车辆,应立即停止向其派单,督促其退出经营,并办理相关手续;(十一)在提供服务车辆上统一张贴或显示网约车标识,便于乘客识别和社会监督;(十二)保证提供服务的网约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十三)依法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义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二)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三)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不得将个人所有网约车租赁给他人营运;(四)同一车辆在多个平台注册的,各平台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同一车辆不得同时接入两个及以上平台提供运营服务,驾驶员在多个平台提供服务的,各平台应当严格落实疲劳驾驶管控要求,合理派单,保障驾驶员休息权益。同时,需确保自身能够履行所有服务协议,且在各平台的接单总时长应符合防止疲劳驾驶的相关规定;(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等地候客、揽客;(六)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七)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八)保持服务平台驾驶员客户端及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九)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平台;(十)主动出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配合监督检查;(十一)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并纳税;(十二)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第二十五条【乘客义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二)不得要求、强迫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操作规程行车或者停车;(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实施向车外抛洒物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爱护车辆设施设备,不得污损、破坏车内设施;(四)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第二十六条【聚合平台义务】 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聚合平台的责任与义务。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提供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行政许可等资质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核验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与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与协作机制,按照要求定期报告平台内合作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保护状况。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确保在本市开展聚合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已依法取得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不得为未取得本市相应许可、许可已过期或被吊销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聚合服务。第二十七条【退出经营】 网约车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一)车辆所有人主动申请退出网约车经营的;(二)车辆因转让、报废等原因导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网约车车辆条件,无法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手续的;(三)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其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四)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依法吊销的;(五)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强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60万千米但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已满8年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相应网约车指标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并重新进行分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工作。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监督主体】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第二十九条【服务质量考核】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参照巡游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进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可参照巡游车考核结果的应用方式,作为其经营许可延续的重要参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平台公司依据考核结果,对驾驶员实施激励或约束措施。第三十条【投诉受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受理关于网约车服务质量的投诉,依法及时、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和反馈。第三十一条【联合监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检查,共同维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第三十二条【数据调取】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因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可以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运营数据及相关信息,平台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网络信息安全】 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第三十四条【治安管理】 市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对从事网约车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应当进行背景核查,对组织非法经营的平台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的背景核查情况,及时将相关交通违法、责任事故信息记入企业、驾驶员年度服务质量测评档案。第三十五条【公平竞争】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计量违法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劳动监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依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驾驶员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税收监管】 市税务部门负责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税收征收管理,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结算监管】 对违反支付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查处。第三十九条【信用监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投诉处理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第四十条【行业自律】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其依法经营,提供优质服务。第五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第四十一条【合乘定义与原则】 本市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以下简称“合乘”)出行,以缓解交通拥堵、减少能源消耗。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合乘出行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民事互助行为。第四十二条【合乘提供者与车辆要求】 提供合乘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车辆为非营运小客车;(二)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三)合乘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拥有所提供合乘车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四十三条【合乘服务平台责任】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合乘平台”)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合乘行程的起讫点中须有一端位于延吉市;(二)应当实行实名注册,对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进行核验;(三)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合乘次数进行限制,确保每辆合乘车辆每日提供合乘服务的次数不超过2次;(四)应当明确分摊费用仅限于车辆燃料成本及通行费等直接费用,合理计算并公开分摊规则,不得按时间计费。平台可收取必要的信息服务费,但不得按时间、里程变相收取营运费用,信息服务费用应当明码标价、公开透明;(五)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处理合乘服务纠纷;(六)应当保障用户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合乘双方个人信息,所采集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合乘业务必需的范围;(七)不得以“合乘”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第四十四条【合乘行为规范】 合乘出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合乘服务提供者应事先通过合乘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和出行线路,禁止线下临时揽客或巡游揽客;(二)合乘费用由合乘各方分摊,或实行免费互助,分摊费用标准应当在合乘平台公开;(三)合乘服务提供者与合乘者通过合乘平台签订合乘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费用分摊及安全责任等;(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合乘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合乘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目的不得为营利,出行线路应当符合常理。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与罚则】 市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合乘平台及合乘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合乘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可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信用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按照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行为予以查处。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处罚依据】 网约车平台公司、聚合平台、合乘平台及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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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10-12
  •  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开展2026年文旅行业“质量月”活动的通知吉文旅发〔2026〕170号各市(州)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长白山管委会旅游和文化体育局,梅河口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为深入贯彻《质量强国建设纲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质量强省战略的决策部署,落实《商务部等13部门关于开展2026年“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商建函〔2026〕417号)、省质量强省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2026年全省“质量月”活动的通知》(吉质战办字〔2026〕2号)要求,进一步规范文旅市场秩序,筑牢安全防线,优化消费环境,全面提升我省文旅行业服务质量,增强吉林文旅品牌美誉度和影响力,推动吉林文旅产业高质量发展,省文化和旅游厅决定9月份在全省开展2026年文旅行业“质量月”活动。具体内容通知如下:一、活动主题(一)活动主题:增强质量技术基础能力 提升质量安全保障水平;(二)活动名称:规范文旅市场秩序 提升旅游服务质量。二、活动时间2026年9月1日至9月30日。三、主要内容(一)聚焦品质升级,强化服务质量提升。各地文旅部门要按照全省“质量月”工作要求,结合中秋、国庆假日市场特点,督促指导属地旅行社、星级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公共文化服务单位等窗口行业,结合实际开展全方位、多形式的优质服务活动,丰富产品供给,进一步提升规范化、专业化、个性化服务水平。加强诚信宣传,指导属地文旅行业组织加强自律约束,引导企业诚信经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加强文旅行业从业人员业务培训,进一步提升职业道德、法律意识、综合职业素养,壮大行业人才队伍规模。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模式,引导经营主体深耕产品品质、加强品牌培育建设,以质量技术基础赋能文旅产业高质量发展。(二)聚焦公平有序,强化市场秩序治理。聚焦纠治导游乱象、强制消费等突出问题进一步巩固拓展工作成果,联合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常态长效协同联动监管机制,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以“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无证从事导游服务、擅自指定购物场所,虚假宣传、转卖游客、变相强制消费等违法违规行为,集中打击、清理、整治一批严重扰乱文化和旅游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集中公布一批文旅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型案例。进一步规范上网服务场所、娱乐场所及演出市场等经营秩序,铸牢意识形态安全防线。加大信用监管力度,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和导游证,及时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信用管理系统列入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三)聚焦安全管理,强化风险隐患排查。坚持底线思维和极限思维,紧盯中秋、国庆、新雪季等重点时段、重要领域,全面排查整治旅游交通、旅游设施设备、景区消防、食品安全等文旅领域安全风险隐患,特别要加强浮桥吊桥、玻璃栈道、客运索道、水上游乐设施等景区场所的安全监管,统筹抓好文旅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坚决维护游客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防各类事故发生。加强对大型活动和人流密集场所的现场管理,严格履行活动报批程序,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做好应急预案演练,科学细化方案和流程,协调联动,持续保障全省文旅市场安全稳健运行。四、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实施。各地文旅部门要高度重视“质量月”活动,将其作为提升行业治理能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分工,细化工作措施,层层压实责任,确保活动有计划、有步骤、有成效地开展。(二)强化部门协同,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加强与公安、交通、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开展联合执法、联合检查、联合宣传,信息共享,齐抓共管,共同解决文旅行业质量和安全领域的突出问题。(三)广泛宣传动员,营造浓厚氛围。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平台,多渠道、多形式宣传“质量月”活动的主题、内容和成效,围绕“增强质量技术基础能力 提升质量安全保障水平”主题,报道优质服务、诚信经营、安全管理的先进典型,曝光违法违规案例,发布消费提示警示,提升活动知晓度和影响力,引导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文旅质量提升工作。(四)注重活动实效,做好总结反馈。要坚持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切实通过活动解决一批群众关心关注、反映强烈的民生实际问题。“质量月”活动结束后,请各市(州)文旅部门于2026年10月9日前将本地区活动总结书面报送至省文化和旅游厅。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202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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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9-28
  •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通市政办发〔202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吉林通化陆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通中省直各部门、单位:《通化市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6年7月17日(此件公开发布)《通化市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正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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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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